11月3日,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发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改后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为使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计量标准考核工作中准确把握有关要求,计量标准考核办法》新修订的部分条款进行解读《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及部分条款解读如下: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公布,根据 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标准考核,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计量标准测量能力的评定和开展量值传递资格的确认。计量标准考核包括对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和对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标准考核工作。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核;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同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该企业登记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
  第六条 进行计量标准考核,应当考核以下内容:
  (一)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齐全,计量标准器必须经法定或者计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应当通过校准、比对等方式,将量值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配套的计量设备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
  (二)具备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和完整的技术资料;
  (三)具备符合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并确保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地;
  (四)配备至少两名具有相应能力,并满足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包括实验室岗位责任制度,计量标准的保存、使用、维护制度,量值溯源制度,原始记录及证书核验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六)计量标准的稳定性和检定或者校准结果的重复性符合技术要求。
  第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坚持逐项考评的原则。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采取现场考评的方式,并通过现场实验对测量能力进行验证;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可以采取现场考评、函审或者现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
  (二)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第九条 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三)计量标准封存、注销、更换等相关申请材料(如果适用)复印件1份。
  第十条 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书和有关技术资料。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考核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经补充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考核单位是否受理申请的,视为受理。
  第十一条 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辖区域内的计量技术机构具有与被考核计量标准相同或者更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并有该项目备案计量标准考评员的,应当自行组织考核;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呈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
  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考核所需时间和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申请考核单位。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做好考核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以下简称考评单位)或者考评组承担计量标准考核的考评任务。
  计量标准的考评工作由计量标准考评员执行。特殊项目,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聘请技术专家和计量标准考评员组成考评组执行考评工作。
  计量标准考评员分为两级,计量标准一级考评员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考核,计量标准二级考评员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考评员,分别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考评单位和考评组应当按照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的规定进行计量标准考评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按时完成考评任务。
  第十四条 考评单位及考评组完成考评任务后,应当将考评材料报送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递交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评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确认考核合格的,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考核合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考核单位颁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考核单位发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在证书有效期内,如需要更换、封存和注销计量标准,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履行有关手续。注销计量标准的,由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回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第十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持证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查考核。经复查考核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复查考核单位发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的,申请考核单位应当按照新建计量标准重新申请考核。
  第十八条 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的管理,可以采用计量比对、盲样检测和现场试验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计量标准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担考评单位、考评组及计量标准考评员的考评工作实施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计量标准考核工作中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申请考核单位对计量标准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当提供的技术资料、申请书及有关文件格式,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式样,以及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颁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87]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废止。

新修订《计量标准考核办法》有关条款解读


  为使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计量标准考核工作中准确把握有关要求,现就《计量标准考核办法》新修订的部分条款解读如下:


一、如何理解删去《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第四款中“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件1份”要求? 

  答:为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更好方便建标单位,本次修订删除原《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件1份”及第九条第四款“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件1份”,对于已经受理的计量标准考核申请材料,按照行政许可有关程序继续执行;新受理计量标准考核申请时,不再要求建标单位提供“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件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必须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新修订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配备至少两名具有相应能力,并满足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 
  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三条规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市场监管部门授权技术机构中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专业人员,依据计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需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并注册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计量技术工作。其他从事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作为具有相应能力的证明。” 
  《计量标准考核规范》(JJF 1033-2016)对检定或校准人员要求:“建标单位应当为每项计量标准配备至少两名具有相应能力,并满足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检定或校准人员。” 
  《〈计量标考核规范〉实施指南》第四节对人员的要求进行了解读:“对于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机构的检定或校准人员,应对持有相应等级的《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和人民政府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项目的《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或持有有关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项目的原《计量检定员证》;或持有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其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项目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过渡期期间)。对于其他企、事业单位的检定或校准人员,不要求必须持有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人员证件,但是应当经过计量专业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或考核合格,确保具有从事检定或校准工作的相应能力。其能力证明可以是‘培训合格证明’,也可以是其他能够证明具有相应能力的计量证件。” 
  检定或校准人员的技术能力决定了检定或校准结果的正确性,本次修订不要求提供人员能力证明材料复印件,并不是说对人员能力没有要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计量标准考核工作中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人员能力的考核。 

二、第十六条中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修改为“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具体如何执行? 

  答:按照“新证新办法,老证老办法”的原则,已经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仍为4年,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持证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复查考核;2020年11月2日以后新颁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改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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