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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计量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协助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宣传普及计量知识,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制定标准、规程及技术文件; (三)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数据; (四)编播广播、影视节目; (五)进行教学、科研,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七)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提供信息服务; (八)生产产品,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印制票据、票证、账册、包装、装潢、技术图样及相关资料; (十)签订合同、协议; (十一)开具处方,填写病历; (十二)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明示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艺作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统一制定全省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规划。 第九条 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检定或者校准工作。 第十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工作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 商业经营场所内用于复测商品量计量器具的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对其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并自行安排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主管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含电信企业的程控交换机)、出租车计价器、里程计价表、燃油(气)加油(气)机、衡器和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能表、煤气(天然气)表、热(流)量计等计费计量器具,应当实行首次强制检定;经过首次强制检定的在用计费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失准报废、到期轮换或者周期检定。 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不得安装和使用;使用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其显示的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强制检定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设计、研制、生产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四)无检定合格印、证,无《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冒用《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标志、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第十五条 安装或者出租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安装或者出租。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出具虚假数据或者伪造数据; (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量值传递或者量值溯源所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后方可使用。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先进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第十七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必须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和服务量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偏差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范围以内。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十八条 以水表、电能表、煤气(天然气)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贸易结算的计量活动,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经营者不得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 暂不能以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地方,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实行。 第十九条 经销鲜活食品、冷冻食品以及其他散装商品,必须以商品净含量结算。不得以添加异物或者其他方法加大商品的贸易量值。 第二十条 定量包装商品必须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阿拉伯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规格及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一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新增加项目应当另行申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检测体系进行评定时,可以向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测体系确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在有计量活动的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单位中,推行计量合格确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并经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执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或者其他计量检定、校准、测试任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计量工作的发展情况,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任何单位未经授权,不得开展强制检定或者向社会开展其他检定、测试业务。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包括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与校准服务相适应的计量标准器具、场所、人员、环境、设施等条件,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服务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定范围开展业务;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应计量证书; (三)不及时办理有关计量管理手续而变更业务范围。 第二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上岗,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考核合格进行计量检定的; (二)伪造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销售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营业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安装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安装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计量测试协会是计量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并接受同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管理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下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计划应当报上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监督抽查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或者检定费用,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被检查人有提供所需抽查样品的义务。检查后仍可销售、使用的样品,应当在保质期内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对监督抽查结论有异议的,被检查人可以自收到监督抽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复检结论。 被抽查的产(商)品不合格的,责令被检查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计量监督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在计量监督执法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商品存放地检查,并可以依法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印与被监督的计量活动有关的支票、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拍摄及其他合法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物品。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计量违法行为。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受理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擅自安装使用的,责令改正,处每台(件)三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将强制检定情况报主管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制造、销售、安装、出租、使用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并没收违法计量器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量器具的配备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值负偏差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二)未按照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或者将户外管线、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的; (三)不以商品净含量结算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加大商品贸易量值的; (四)定量包装商品未按国家规定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负偏差超过国家规定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授权开展强制检定或者向社会开展其他检定、测试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安装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物品的,处被封存、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如实向计量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其违法所得可以按照查处当日的违法经营所得与营业天数的乘积计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做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从事军品研制、开发、生产以外的计量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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